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825-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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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葉佳龍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與「新光張專員」等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葉佳龍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佳龍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新光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間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邱瑞琴,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45分、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17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葉佳龍再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新光張專員」指示之某不詳之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坦承其確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即在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旁之7-11便利超商將該等現金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者聯繫,於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方並告知帳戶需有往來紀錄比較容易獲得核貸,所以才依照其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自本案永豐帳戶領得共30萬元,其後即將領得款項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等等。 五、不爭執事實: 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且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後,旋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而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邱瑞琴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瑞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等為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六、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查 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此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邱瑞琴行詐匯款,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所匯款項,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欺分子,及其所從事者係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經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因欲申辦貸款與身分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 專員」者聯繫,進而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其個人身分相關資料,並經對方通知後,被告提領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3至187頁),可認被告所辯其當時是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等語,應非子虛。 (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新光銀行張專員 」聯繫中,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證件,再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存摺照片,其後對方指示被告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足見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與一般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再者,於該等對話中,對方明確表示「葉佳龍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的話,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同不同意?麻煩回答同意之後拍手持身分證照片,如範本」等語,該人並要求被告提供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3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反面、現居地址、電話、2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及其等與被告間之關係及被告6個月之薪資轉帳相關資料,被告於同意後於LINE中提供對方所要求之前述各該資訊內容,對方即向被告表示將為其排「3/15星期三」(即意指將於該日為被告安排匯款美化帳戶金流之事),嗣被告即於112年3月15日依指示先後以臨櫃及持金融卡自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再行交付其所指示之人,而於LINE中並應對方要求提供領款憑據照片,對方再向被告確認「今天轉匯30萬元,我已經收到」(即指已收得被告交還之30萬元現金),益證被告辯稱因聽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有關將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為被告美化金流而利申辦貸款之說詞,從而信賴對方,進而依其指示,先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再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30萬元款項領出交付與其指示之人各節,當屬可信。因此,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所指定人員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騙、洗錢,顯有疑義。 (三)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貸 款方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乃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本件被告雖為心智正常,曾從事保全業,並曾有貸款經驗,但被告透過LINE與「新光銀行張專員」聯繫,而「新光銀行張專員」之LINE頭像中有「新光金控」等字,衡情一般人有可能會認為該人係從事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以此方式詐騙他人;況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與一般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有所容任,更屬有疑。何況詐騙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容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而被告為89年次,亦無法排除當時年輕識淺,因需款孔急未能洞悉詐欺集團之技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但仍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況且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2年3月15日該帳戶尚有被告之薪資入帳,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9頁),衡情,倘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具即便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提供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永豐帳戶,以免該帳戶有遭凍結之風險,益徵被告係因亟欲申辦貸款而誤信「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說詞,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縱同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美化帳戶(即製作金流) 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更無從遽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進而推認被告即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亦即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