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金訴-835-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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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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