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金訴-84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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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慈 王芷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暱稱「悠」)、甲○○(暱稱「細 喵」)亦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2日,由同案被告卯○○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被告子○○擔任車手頭兼第三收水;被告甲○○協助子○○清點現金,指導同案被告丁○○如何操作提款機;同案被告戊○○為第二收水;同案被告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第一收水;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子○○及甲○○,並由被告子○○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己○○、戊○○、卯○○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由本院通緝中)。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子○○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子○○、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子○○、甲○○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卯○○、丁○○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其等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及附近、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及鄰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子○○、甲○○均堅辭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 :戊○○之前跟我借款,他常跟我借款每次都是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有錢就會還一些,當時戊○○打電話說要還我錢,我就帶甲○○去戊○○約的地方,我跟戊○○說要好停車、拿完錢還要去逛街,才會約在停車場,他那天只還我3,000多元,我並沒有把錢再拿去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也沒有交給上游,當時甲○○是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57至158、卷三第76至78頁);被告甲○○辯稱:當時子○○是我男朋友,我跟子○○一起到停車場,我在車子旁邊抽菸,子○○跟戊○○去聊天我沒有過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看到他們點錢或交錢,丁○○曾經問我如何操作提款機、哪裡買得到衣服等等,我並不知道她本案去提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91至181頁、卷三第76至78頁)。經查: 一、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3102號卷第78至79、99至101、131至13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3至9、11至13、15至16、17至19、25至30、33至35、37至40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67至68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號卷第77、80至82、86至87、97至98、102至103、106頁、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13至117、125至139、223至228、237至241、245至251頁)及被害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9至123頁)、被害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被害人寅○○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167頁)、被害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31至235頁)、被害人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273、281、283至302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上開被害人匯款後,由同案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同案被告己○○或劉○辰復交予同案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09至315、169至180頁、偵39048號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訴卷卷二第113至126頁)坦認在卷,且為被告子○○、甲○○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51至57、59至61、65至72頁、偵57994號卷第54至55、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號卷二第73至109頁、偵57994號卷第19至21頁)等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然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網路遊戲認識子○○ ,跟子○○見面才因此認識甲○○,我加入詐騙集團是自己從臉書上找到的,甲○○並沒有在該詐騙集團的群組裡面,當時我有請甲○○用香港話問丁○○是否聽得懂我在講什麼,當時我做收水,丁○○是車手,我有跟丁○○說錢要交給己○○,但丁○○沒有回我,我認為丁○○可能聽不懂我在講什麼,我跟丁○○講這些的時候甲○○並不在場,後來聯絡到子○○或甲○○我才請甲○○用香港話問丁○○聽不聽得懂,只是翻譯問丁○○聽得懂嗎,我也不知道甲○○實際跟丁○○講什麼,因為她們講的是香港話,我忘記後來丁○○有沒有再回應我了,我沒有看到甲○○幫子○○點錢,案發的112年4月10至12日這幾天子○○好像沒有加入當時詐騙集團的工作,丁○○領完錢是把錢交給己○○或己○○的朋友,己○○再把錢給我,當時我欠子○○借款,所以我有抽一些錢出來還給子○○,我也忘記在哪裡給子○○的,當時甲○○有在旁邊,但這是我跟子○○私下借款所以她不知道,案發這幾天收的錢都跟子○○、甲○○無關,而且車手要領錢旁邊一定不能有人,連監控手都要有一段距離,所以甲○○不可能協助車手點錢或教導車手使用ATM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6至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車手,當天是綽號賓士的己○○交給我提款卡,我提領完再把錢給己○○等語(見偵39048號卷第33至35頁),而丁○○將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為本院通緝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或本案犯行;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我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02頁),又於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之證述,均難以認定被告子○○、甲○○知悉本件案發期間同案被告丁○○擔任車手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己○○,或知悉同案被告戊○○所轉交之部分款項為丁○○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更難認被告甲○○有何參與犯罪集團或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 三、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12日是丁○○ 提領完後全數交給己○○的朋友,己○○的朋友再交給己○○,己○○再交給子○○,子○○最後在新北市永和區加油站交付錢給上手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三第370至3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顯與此節不相符,是難為不利被告子○○之認定;而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丁○○領完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戊○○,戊○○再交給子○○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其嗣後於偵查中供稱:收水之後我有交給子○○,也有透過戊○○交給子○○,甲○○是子○○的女朋友,也有在Telegram群組裡面,當天她幫子○○點錢、收錢,我有看到甲○○跟香港女車手接觸,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云云(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50頁),則己○○於警詢、偵查中前後就自丁○○處收款後究係交付與何人、甲○○有無在場等重要情節,均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所述又與同案被告戊○○、卯○○、丁○○所述情節不相符,是難採信其所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子○○、甲○○之證據。 四、另參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童)」對話截 圖中,於僅有暱稱「Mark」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2日詢問「明天能正常上班嗎?」,被告子○○以暱稱「悠」回覆:「能」,其餘均為本件案發期間之後即112年4月13日日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17至318頁),而Telegram群組「童家族」對話截圖中,雖暱稱「悠」於112年4月12日回覆暱稱「童錦程」:「怎麼了童哥哥」、「我等晚點跟他會合跟他說」、「還有其他細節嗎」、「有的話你先跟我說」、「我們昨天今天都能正常上班啊」、「我昨天被他唸了一頓」、「三號收那個150回來就是沒有」、「然後說我早班車表key錯」、「所以我昨天就很官腔」等語,其餘均為討論包包、皮夾、快篩或出遊之閒聊(見少連偵358號卷一第321至325頁),然上開對話為被告子○○、同案被告卯○○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另觀同案被告戊○○於Telegram與暱稱「童錦程」對話截圖中,亦未討論本案犯行或任何與被告子○○、甲○○相關之犯行(見少連偵358卷一第327至332頁);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甲○○亦在上開詐騙集團群組中且暱稱為「細喵」,惟此節僅有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之單一供述為證,並為被告甲○○所否認,況上開Telegram群組對話中查無暱稱「細喵」之人在該對話中發表任何言論,是上開對話紀錄均難為認定被告子○○、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同案被告卯○○所持用手機記事本、Telegram聯絡人及群組或個別對話之翻拍畫面(見少連偵358號卷三第3至208頁),均係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之相關資料及對話,無從認定與被告子○○、甲○○或本案有何相關。 五、末參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3102號卷第72 至74頁),僅有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且其中雖被告子○○、甲○○下車後,與同案被告戊○○在該處見面,惟無從辨別同案被告是否係將該日收水之款項全數交付被告子○○或甲○○,亦未見被告甲○○有清點款項之行為,此節非無可能與上開被告子○○、甲○○供述、證人戊○○證述僅在該處將戊○○之私人借款還給被告子○○乙節相符,本案查無公訴意旨稱被告子○○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加油站將詐欺款向上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事證,則是否能僅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子○○、甲○○主觀上知悉丁○○、己○○、戊○○、卯○○之本案犯行而為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行為,實非無疑。 六、依上所陳,本案除證人戊○○、己○○相互、前後不一致而有瑕 疵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前開犯行,難遽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七、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持用手機於案發時之基 地台位置(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41頁),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而罹於調閱期限,且該資料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2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警詢筆錄頁數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丙○○ (未提告) A2-15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 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均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2 寅○○ (有提告) A2-1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巳○○ (有提告) D-31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 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1次。 4 乙○○ (有提告) D-45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 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5 辰○○ (有提告) A2-25 D-61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 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 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共3次。 6 壬○○ (未提告) A2-11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 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7 癸○○ (有提告) A2-5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 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共2次。 8 辛○○ (有提告) A2-37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 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 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均提領20,005元共6次。 9 丑○○ (未提告) A2-33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 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5、10,005元共2次。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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