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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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