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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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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