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金訴-86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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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華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等帳戶資料,透過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番茄」(後改名為「聆聽」)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小番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中信帳戶收款及以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嗣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網路刷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使上開款項遭扣款而花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華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下稱金訴卷】第3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小番茄」,對方和伊說想買東西,但卡片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和伊借簽帳金融卡刷卡,並把刷卡的錢轉給伊,伊不知道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伊認為是「小番茄」所有之款項,主觀上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中信帳戶號碼、簽帳金融卡號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番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483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2395卷】第19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卷【下稱偵21909卷】第243至259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透過網路購物刷卡消費之方式扣款,此觀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中信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以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扣款而花用,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等情(見金訴卷第63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藉由刷簽帳金融卡消費扣款之方式,亦得花用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㈢徵諸被告與「小番茄」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1909卷第262至291頁),被告於「小番茄」提議要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請求被告提供簽帳金融卡供其刷卡使用之際,曾以「我覺得不太妥,這次我可能要拒絕」、「我有我的顧慮」、「用我的名義買的東西,買的是什麼東西,如果這不合法,那我是不是有罪」等語回應;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不知道對方錢的來歷,伊也會擔心等語(見金訴卷第63頁),可見被告對「小番茄」宣稱要匯款至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確有所顧慮,最初更拒絕配合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足徵其主觀上認識任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觸法之風險,更與常情有別。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小番茄」,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番茄」互動,彼此素未謀面,對於「小番茄」實際身分等相關訊息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是對「小番茄」有好感,「小番茄」和伊借的第一時間伊也有懷疑,有問他要做什麼,但就是想說有進一步交往的可能才幫他,因為期待可能會交往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偵2395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番茄」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有所風險之情形下,仍為求與「小番茄」進一步交往之可能性,而選擇漠視違常,且對於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乙節,亦不甚在意,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中信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㈤況據被告供稱:伊也有問「小番茄」為何要借用帳戶,但對方感覺不想說,伊就沒有繼續問;「小番茄」有說會先匯款給伊,伊有發現匯錢的都不是同一個帳戶,但因「小番茄」說他是開花店,伊想說應該會有其他帳戶;伊是在000年0月間開始出借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最初已未向「小番茄」實際確認借用中信帳戶之原因,且於出借中信帳戶之過程中,亦已察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同一,則該等款項是否均係「小番茄」所有,顯然可疑,被告卻未進一步向「小番茄」求證,容任「小番茄」使用中信帳戶、刷中信帳戶簽帳金融卡長達數月,顯見其對於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且匯 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他人提領等節。然被告已堅稱其乃提供中信帳戶號碼及簽帳金融卡密碼,此部分核與卷附被告與「小番茄」間之對話紀錄吻合(見偵21909卷第261至269頁),足認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並未包含提款卡及其密碼;另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遭他人以簽帳金融卡之方式刷卡消費扣款一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金訴卷第62頁),亦與存款交易明細記載「st/kuyo」、「國外交易手續費」等情一致(見偵21909卷第243至259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堪以採認。則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然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更正事實如上所載。  ㈦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以刷簽帳金融卡之方式消費扣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以及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2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並未獲利等語在卷(見偵2395 卷第11頁、第122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花用,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考量中信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查(見偵2395卷第51頁),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或對此部分款項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又尚未經詐欺集團以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扣款、而留存於中信帳戶之款項,亦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非被告得逕為支配。再衡酌被告僅單純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鄭淳升 (提出告訴) 鄭淳升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鄭淳升,告知鄭淳升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致鄭淳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59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淳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2395卷第31至33頁) ②轉帳交易名細擷圖(見偵2395卷第57至58頁) 112年6月30日下午6時59分 2萬元 2 113年度偵字第21909號 (移送併辦) 陳佳瑜 (提出告 訴) 陳佳瑜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陳佳瑜,告知陳佳瑜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提供佣金等語,致陳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33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09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1909卷第71至72頁) ③陳佳瑜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909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3頁) 112年8月2日晚間10時3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35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0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0分」) 5萬元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1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1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7日0時」) 1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14日」) 21萬9,000元 3 王清林 (提出告訴) 王清林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王清林,告知王清林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支付佣金等語,致王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36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6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09卷第89至91頁) ②王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1909卷第103至13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909卷第142至14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時34分」) 10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42分」)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5分」)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中午12時48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時48分」) 8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0分」) 9萬元 4 林杰翰 (提出告訴) 林杰翰前遭投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林杰翰,告知林杰翰可協助取回遭詐款項,惟需提供質保金等語,致林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5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52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杰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90卷第151至16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909卷第179至182頁) ③林杰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1990卷第194至241頁)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47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7分」) 3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49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49分」) 3萬元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54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54分」) 1萬7,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時43分」) 5萬元 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3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35分」) 3萬元 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33分」) 3萬元 112年6月23日上午11時1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2分」) 3萬元 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時12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9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時29分」) 3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0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 3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 3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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