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金訴-864-20241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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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52號、第49519號,113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伍拾參元及新臺 幣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旭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曾旭紳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予甲男。嗣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即上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曾旭紳則 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 款項至第2層帳戶即上開郵局帳戶,曾旭紳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或 再轉匯時間,提領第1層帳戶、再轉匯或提領第2層帳戶內之贓款 ,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其郵局帳戶,以及於附表所示提領或再轉匯時間,再轉匯或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款項之洗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欺使用,我亦未提領我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云。 ㈠、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嗣經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曾旭紳則再從其一銀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款項至其郵局帳戶,嗣於附表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編號3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7頁、第283至284頁),核與證人謝俊彥、陳宜鍹、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848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網路郵局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網頁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21頁、第29至37頁、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偵字第848號卷第13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111至140頁、第197至2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 月15日遺失,是我媽媽江麗珠將上開提款卡遺失,我之前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均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143至14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是由我媽媽保管,嗣後遺失,我看到簡訊有錢匯入我一銀帳戶,我就轉帳到我郵局帳戶後予以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將我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5至257頁、第282頁),就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提款卡有無遺失,其有無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江麗珠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一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領錢,最後一次領完錢,上開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145頁及背面),然與被告所述係其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不符,自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2時2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用門號轉帳方式,從其郵局帳戶轉帳1元至其合庫帳戶,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登入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元至其郵局帳戶。被告另於告訴人陳建文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匯款4萬9,987元至其一銀帳戶後,其旋於同日下午4時36分以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0元至其郵局帳戶,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58分,分別從其郵局帳戶轉匯9,012元至他人帳戶及提領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第283至284頁),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3752號卷第133頁、第153頁、第163頁,偵字第49519號卷第9頁,偵字第848號卷第31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第120頁、第201頁),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之帳戶及密碼,均仍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持有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自可立即知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是否已經匯入上開帳戶內。又從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以相互匯款1元之方式測試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得否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仍於同日下午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不久,匯入之詐欺款項隨即遭人持被告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可知,被告應係負責測試其提供之帳戶得否使用,以及負責持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或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網路郵局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是附表所示提領、轉匯及再轉匯款項均為被告所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他人使用,其未提領其合庫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57頁),自不可採。 ㈣、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帳戶代為收取、轉出、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甲男之指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匯入或輾轉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轉出或提領款項後上繳予甲男,使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甲男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僅坦承將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交予甲男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5頁、第282頁),故尚無證據足證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實際取走贓款之人確有多人。又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完全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達3人以上。被告既不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尚難認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續向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領或轉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29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僅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擔任車手犯行而已獲得任何財產上 不法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及再轉匯款項,係其擅自提領及轉匯,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283頁),然被告係本案車手,應係依甲男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且將領得之款項轉交甲男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轉匯及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故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經查,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嗣經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6分再將之轉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從其郵局帳戶轉匯9,012元予他人,並提領3萬5,000元等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應僅存5,888元(計算式:4萬9,900-9,012-3萬5,000=5,888);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⑴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7元,僅餘72元(計算式:4萬9,987-4萬9,915《其中15元為手續費》=72)留存於被告之一銀帳戶內,而告訴人陳建文於如附表編號3⑵所示匯款4萬9,981元,亦留存在被告之一銀帳戶內,是被告之一銀帳戶內5萬0,053元(計算式:72+4萬9,981=5萬0,053)均為洗錢之財物。上開在被告之郵局、一銀帳戶內,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㈢、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其餘業經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或再轉匯時間、金額及提領帳戶 1 謝俊彥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0分、4萬9,984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8分、提領3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9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⑷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⑸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15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2 陳宜鍹 假交易認證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4分、4萬9,983元、被告合庫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7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8分、提領2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9分、提領1萬元、被告合庫帳戶 3 陳建文 假購物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4萬9,987元、被告一銀帳戶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4萬9,981元、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36分、轉匯4萬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46分、轉匯9,012元 ⑵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58分、提領3萬5,000元、被告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