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M-113-金訴-869-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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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58號、第39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79 5號、第5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江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明惠固坦承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係我在臉書看到可申請信用貸款廣告,對方說我帳戶沒有流動資金貸款不能過,我才交付前開資料,由會計做帳戶流動資金,並保證我提供之帳戶資料不會外流,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申請設立,嗣經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223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478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過程,及其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郵局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匯款及洗錢工具無訛。 (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再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將該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43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家庭代工(見金訴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97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作該人用以詐騙他人之用,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見偵35478卷第65至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過上開偵查、審理程序,其亦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叫我把網路銀行軟體刪除,我覺得不太對勁就重新下載,打開郵局APP,帳戶每天幾萬元進來,看帳戶流動金額覺得不太對勁,我才臨櫃辦理掛失及補發金融卡等語(見金訴卷第61、62、10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擔保人、擔保物,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已遭刪除,手機也被摔壞,現在也沒有看到臉書上貸款之廣告,另外我是信用小白,沒有不動產,我覺得去銀行貸款不會過等語(見金訴卷第58、59、110頁),卷內並無證據佐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證據,其所辯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帳戶金流並無關係。又被告固提出信貸委託授權書為佐(見審金訴卷第111至117頁),惟細繹前開授權書內容僅係為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用,其內容尚載以:「委任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如金融相關業務…)應予乙方暫時保管至委任時間結束,委任期間甲方委託之事項及金融材料,不得擅自動用(如變更、竄改、掛失、盜領、竊取…)之行為發生」,該授權書上亦僅有被告之簽名及年籍資料,並未有受委託人之簽名及用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帳戶後,無法控管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1頁),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該不詳之人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⒌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匯款所用,但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行為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可能涉及不法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妨礙國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從事此等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對方說要幫我洗,我還是交出去,當時我急需要用錢,沒有想太多,反正帳戶內沒有錢,想說也沒有關係,對方講這樣也許會貸到款項,我沒有去查證該公司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前開郵局雖被設為警示帳戶,已辦理結清銷戶,尚餘6萬元,並經郵局分別發還告訴人朱○塵、郭○恩各3萬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75號函(見金訴卷第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溱佯稱加入會員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2時22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千元 ①鍾○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5478卷第29至30頁) ②鍾○溱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5478卷第51至55頁) 2 朱○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朱○塵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朱○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①朱○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8707卷第9至10頁) ②朱○塵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38707卷第23頁) 3 高○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通訊軟體LINE向高○麒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高○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①高○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1795卷第11至1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51795卷第87頁) 4 郭○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郭○恩佯稱在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郭○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①郭○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5910卷第9至18頁) ②郭○恩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見偵55910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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