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YDM-113-金訴-875-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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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 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 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志引薦,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 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以遊戲帳號遭鎖住需找廠 商解鎖為幌,向林湘真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1 4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林思源復依「陳 履新」指示,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 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 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638號卷第27-39頁),復有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9、12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等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98、209、223-226、241-24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表明是否坦認洗錢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洗錢之客觀事實已坦承在案,已如前述,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遭受財產損害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幸因警及時查獲而尚未生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