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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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康」並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客服009」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稱其僅與「阿康」有通話聯絡,而不能確認「阿康」及「客服009」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阿康」後,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林秋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花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 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康」、「客服0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花於民國111年6 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術,詐欺高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6 月19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林秋花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提領包含其他不詳之人之款項,共2 萬元,並匯款至陳一元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一元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高瑜君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再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客服00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客服009」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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