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金訴-895-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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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6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7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羅瑞平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分稱A、B、C、D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2①、3、4、5、7 、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附表二編號6、8所示款項,因遭警示圈 存,不詳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頁、第144頁、第153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9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8月21日北富銀桃園字第113000003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5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0419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105頁)、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陳俊義、被害人李瑋婷遭詐後 ,分別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之B、D帳戶內,各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一旦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即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洗錢罪之保護法益(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B、D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示之款項即遭警示圈存,以致不詳之人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⑵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所匯5萬元款項,業經不 詳之人提領一空,已達洗錢既遂階段,雖其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匯10萬元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轉匯或提領,僅止於未遂,惟已生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4、5、7、9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8部分之洗錢犯行,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行為態樣及結果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第61至62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林財富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15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告訴人許靜穗於112年6月9日15時52分許匯入A帳戶之1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俊義於112年5月31日12時58分許匯入B帳戶之5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瑋婷於112年5月29日12時13分許匯入D帳戶之2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各該帳戶內乙節,有A、B、D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4頁、第105頁、第87頁),堪認前揭各該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名下帳戶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出處 1 羅瑞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金訴卷第89至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金訴卷第95至10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金訴卷第75至79頁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金訴卷第81至87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文武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文武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A 2 許靜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靜穗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許靜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0日 14時03分許 ①5萬元 A ②112年6月9日 15時52分許 ②10萬元 3 李國珍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國珍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48分許 4萬7,246元 A 4 謝智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提供一博奕網站,並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之漏洞來獲利等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A 5 董維靜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董維靜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董維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0時00分許 5萬元 A 112年5月29日 10時02分許 5萬元 6 陳俊義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義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B 7 王俊翔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翔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藉由交易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09時56分許 5萬元 C 8 李瑋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瑋婷提供一投資APP,並佯稱藉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13分許 2萬元 D 9 林財富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財富提供一投資網站,並佯稱進行此網站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財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1分許 2萬元 A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文武 陳文武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7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6月18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35至3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偵卷一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許靜穗 許靜穗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71至7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73頁、第95頁、第97頁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偵卷一第7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 偵卷一第79至93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國珍 李國珍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2年7月21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103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卷一第161頁 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乙份 偵卷一第192至19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謝智義 謝智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款存摺封面影本 偵卷一第217至221頁、第2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37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董維靜 董維靜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49至25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2年6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網銀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267至273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俊義 陳俊義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285至2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2年8月7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一第321至350頁 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王俊翔 王俊翔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5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3至4頁 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7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李瑋婷 李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27至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112年8月16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25頁、第55頁、第87頁、第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45至46頁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 偵卷二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8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林財富 林財富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112年7月1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二第111頁、第113頁、第153頁、第16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卷二第121至124頁 台新銀行匯款單據照片 偵卷二第1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二第165至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