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訴-89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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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組織犯罪部分前已起訴,本案不另處理),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乙○○與「陳宏俊」、「羅國敏」、「小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於110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致電丙○○並佯稱為鄰居黃品淑,因購地需要而急需款項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中壢志廣郵局,於同(4)日11時52分、5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5萬8000元、4萬2,000元,並將25萬8000元、4萬2000元現金於同(4)11時59分許,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贅載「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匯款單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 款項之用,且於前揭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亦不否認該帳戶有前揭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狀況,不會過,所以他請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聯絡,他說會用公司資金幫我做金流,他會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所以我就提供帳號,讓他把錢匯進來,我再領出來交給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 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與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其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間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1至84頁)。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匯款憑證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提領轉交,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是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帳戶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一開始在網路上找到「統一借貸網」的專員,我們都用LINE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為「陳宏俊」,他說我財力不足,要請人幫我做財力證明,並叫我加入該人(羅國敏)的LINE,羅國敏說他將他們公司的資金轉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他會再請他們的工程師在後台做數據,我不清楚這是詐騙集團詐騙的錢,我沒有猜到這點等語(見偵三卷第72頁);嗣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要辦貸款,我在網路上GOOGLE搜尋代辦貸款之類相關的公司,然後找到「陳宏俊」專員的LINE,他說我的財力證明不足,要請人幫我做金流,做金流是為了辦貸款,因為如果依照我原本帳戶金流的狀況,他跟我說不會過,所以他請我加一個LINE暱稱「羅國敏」的人,我跟這個人聯絡,他說會用他們公司的資金幫我做這個金流,他把他們公司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裡,讓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有提供我的個人證件,對方(指「陳宏俊"貸款達人""」)有問我的工作,我就提供我們家便當店的名稱、地址跟電話,對方還說要2個親屬聯絡人的資料,我就提供我弟弟、妹妹的資料給他,我本案領的是我依指示第1次領,當初「羅國敏」跟我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錢,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錢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且跟前2次的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4頁),核與被告與LINE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間之對話所談論貸款本金、年限、利率、每月還款金額、撥款日期、繳款方式,並提供其個人資料、任職單位、名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足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是否穩定、每月收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間對話之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貸款條件及能否放款等節甚是在意,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㈣又依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提供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外,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與「陳宏俊"貸款達人""」,並提供其弟弟、妹妹之姓名及電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足徵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之聯繫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係擔任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家人資料等重要資料,自陷於風險之中。 ㈤另被告於偵查中固曾提及其依指示領錢時,「領的當時就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惟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共有數次,其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依「羅國敏」指示之第1筆,其於本院亦供稱「我在領第3次的時候發現有2筆匯進來,但名字卻不一樣,而且跟前2次的名字也不一樣,當時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尚未察覺異狀,其主觀上乃相信其係提領「羅國敏」所屬公司之金錢,自無從遽以被告於本案「事後」之懷疑,反推其於提領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時,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 ㈥「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尚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既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被告既自陳有借貸之需,方提供前開帳戶帳號、個人雙證件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希冀透過對方協助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利後續順利申貸,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確有前述資料可資為佐,難認係空穴來風。而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該集團成員之話術,信其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續申貸等節為真,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論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等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5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