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金訴-904-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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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學韎、賴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雅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4號【下稱金訴卷】第2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每月3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對方說只要提供就可以領3萬5,000元,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合作 金庫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旋經提領而出,此觀卷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偵卷第33頁),基上可認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已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用以詐欺取財,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欠缺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29號、第305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6頁),然仍足徵被告前因與本案相類似之行為而遭偵查,應已認識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合作金庫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諸被告供稱:當時對方說提供帳戶和提款卡就可以領3萬5,000元,並說會利用伊的金融帳戶去賺錢,當時伊缺錢,沒有想著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24至26頁),可見被告僅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而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獲取對價,此與一般正當工作多以工作內容或時數計算報酬之常情有別,更與販賣帳戶之行為相當,則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當已察覺上情明顯悖於常情。⒊且參以被告自陳:伊是一時貪心才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當時伊透過臉書社團接觸對方,但對方沒有說他的公司、職位或是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金訴卷第25頁),可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對方,不知對方任何相關資訊,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則被告於認識對方要求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有所異常之情形下,仍為圖賺取報酬,選擇漠視違常並提供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合作金庫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科罰金。又本案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亦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且認該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是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以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3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火鍋店員工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供稱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有約定報酬3萬5,000元, 然已陳明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僅單純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學韎 (提告) 劉學韎於112年4月3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及「張珊珊」之人,對方向劉學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學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7頁) ②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8至109頁) ③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4頁) 2 黃田奇 黃田奇於000年0月間,在透過臉書社群體上肢投資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路前進」之群組,對方向黃田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黃田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田奇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投資APP擷圖、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 3 賴信宏 (提告) 賴信宏於000年0月間,在YOUTUBE看到投資廣告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稱「沐詩瑩」、「陳俊憲」、「福壽雙全」之人,對方向賴信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信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②賴信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卷第51至66頁) ③轉帳成功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