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908-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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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昆、賴秀鳳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巫耀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賴秀鳳則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斯時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葉杏圓佯稱先前消費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葉杏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時之證詞可知(見偵卷一第59頁),其係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所內接獲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巫耀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被告賴秀鳳對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答辯內容: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巫 耀昆辯稱:我沒有提供SIM卡,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被告賴秀鳳辯稱: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巫耀昆於109年10月5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巫耀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賴秀鳳於111年7月30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賴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0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杏圓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後,得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產損害。  ㈣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並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辯詞與常情有違。故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自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而係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明。  ㈤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自得預見將其等所持有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巫耀昆、賴秀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自述智識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 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上開門號SIM卡業經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亦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門號 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用以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 蝦皮帳號生成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巫耀昆 109年10月5日 qsss07pvqz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巫耀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30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巫耀昆申辦手機門號資料(見偵卷一第207-275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7、107、109、114、115頁)。 2 0000000000 6v6irky_kl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3 0000000000 xd_s88h7kh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分許 1萬6,000元 4 0000000000 賴秀鳳 111年7月30日 3as6uoy2ir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賴秀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9、42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001837號函(見偵卷二第15、17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91、101、110、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5 0000000000 lrok3mnklq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6 0000000000 bipv9atznv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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