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金訴-910-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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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湍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湍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湍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又我國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躲避司法機關追查,多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如有人無故欲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然沈湍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沈湍宜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景琮、陳佑禎、張國韋(以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沈湍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間錢包遺失,直到同年11月間去銀行刷存簿時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20、1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25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1頁、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一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3人及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⒈證人陳佑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陳佑禎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抖音頁面截圖(偵卷第51至54頁)、陳佑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65至66、第71至73頁)。   ⒉證人張國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8頁)、張國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68、第75至77頁)。   ⒊證人黃景琮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黃景琮之 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黃景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黃景琮與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收款帳戶:    ⒈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 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 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以該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 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稱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共同遺失之 物尚有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張提 款卡(偵卷第2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僅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一併遺失,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則係在補辦身分證之後才申辦等語(金 訴卷一第71頁)。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是否 一併遺失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11 月23日方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函文在卷可證(金訴卷一第127頁),此距被告所 稱錢包遺失之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則被告記憶混淆 、錯誤的可能性甚低,被告於112年8月時根本尚未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竟於警詢時稱該帳戶之金融 卡一併遺失,所述實屬可疑。     ⑵被告另辯稱112年8月21日後約1個星期即前往辦理臺灣 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之補發等語(金訴卷一 第71頁)。然,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 以「被告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底,無掛失、補發 之紀錄」(金訴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此節所述顯 然不實。     ⑶再參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自稱身分證係於112年 7月23日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佐 (金訴卷一第99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7月 23日至112年8月21日申請補發後一週之期間內,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處於「遺失且尚未補發」之狀態 。然本院函詢臺上海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以「被告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無掛失、補發等 相關紀錄」(金訴卷一第133頁)。且依上開回函隨 附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5 日、28日、29日、同年8月2日、11日、12日、16日、 21日、22日、26日均有利用ATM提款或轉帳之交易紀 錄(金訴卷一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之上海銀行 提款卡不僅並未遺失,被告更持續正常使用之。     ⑷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 卡遺失等語,並非事實。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方,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意操作提款、 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均無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遺忘 之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亦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以被告 之出生年、月、月共6位數字做為密碼(偵卷第122頁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 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 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提示,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殊無不知上情而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罔顧自身金融帳戶安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一 節,顯非合理。     ⑵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六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潛在密碼組合 ,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遭機器鎖定無 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無猜 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 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故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 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地坪工作等語(金訴卷二 第3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 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 無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 具以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進行 提領與轉帳,且藉以掩飾詐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 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對黃景琮、陳佑禎行騙致其等分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應對被告論以接續一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景琮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寬窄人生」聯繫告訴人黃景琮,佯以販售翡翠玉惟須先行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⑵112年11月21日  22時29分許 ⑶112年11月21日  22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8,888元 2 陳佑禎 (提告) 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陳佑禎,佯以投資玉石、礦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2日  11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1時53分許 ⑷112年11月22日  12時5分許 ⑸112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⑹112年11月22日  13時12分許 ⑺112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⑻112年11月22日  14時10分許 ⑼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⑴268元 ⑵7,800元 ⑶680元 ⑷3,800元 ⑸1,800元 ⑹1萬3,800元 ⑺3,500元 ⑻1萬8,000元 ⑼6,800元 3 張國韋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1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張國韋,佯以投資緬甸紅寶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21分許 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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