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金訴-914-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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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 34號、113年度偵字第2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某人)所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年人)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某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帳 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 有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大意給出密碼,對方說會給我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偵48952卷第25-29頁、偵4325卷第7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梅甄於警詢時證述(偵48952卷第13-14頁、15-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精樺於警詢時證述(偵56634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容於警詢時證述(偵56634卷第50-5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志於警詢時證述(偵4325卷第23-2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江賜敏於警詢時證述(偵23480卷第23-25頁)在案,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存卷可考,是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案發時從事保全(金訴卷第90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被告關於其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資料之緣由,於113年 3月27日偵查中先稱:我在LINE上有一個人跟我說可以幫我貸款,要我給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跟我要帳戶等語(偵緝1466卷第41頁);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則改稱:一開始我跟一個女生聊天,他說要跟我結婚,要給我3萬元港幣,我就給他合作金庫帳戶的本子,但錢匯不進來,叫我交出其他銀行的簿子跟密碼,我就交出本案富邦、台新帳戶等語(偵緝1466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對方說會給我錢,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沒有說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會給我多少錢,只是說會給我錢等語(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關於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緣由,究竟係因為貸款或是因為有人要匯款而提供,前後所述已有所不一;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沒有看過那個人,不認識對方,完全不認識等語(金訴卷第89頁),足見其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戶資料之前,並未見過對方,自與該人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另被告固供稱其交付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網路上認識的女生說要匯款給伊,然倘若有人要匯款給被告,則僅需請被告提供帳號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資料,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在匯錢給別人時,也不會叫人提供密碼,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偵緝1466卷第54頁)。足見,被告所稱係網路上認識的女生說要匯款給伊,而向被告索要前開帳戶資料,顯然有悖於常情,且對於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有從事保全工作,亦知悉匯款予他人時無須該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某人之指示,將前開資料提供予某人,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人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前開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資料之人得以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某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偵緝1466卷第57-66頁 )以為佐證,然查被告對於某人索要前開資料係為匯款給伊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我也是被騙等語,又被告僅經由網路認識某人,於未與某人見過面之情況下,即輕率配合將本案富邦、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人,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尤其被告既知悉如欲匯款予他人,根本無須該人提供提款卡密碼,則其對於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行 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號、113年度偵字第 2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台新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其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金訴卷第8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富邦、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劉海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主) 1 藍梅甄(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6、1467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平台傳送訊息向藍梅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1件,惟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交易,遂傳送網址,並要求藍梅甄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藍梅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2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9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9日16時44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9日16時44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9日16時45分提領2萬元 112年6月9日16時32分 4萬9900元 2 劉威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6、1467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劉威志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劉威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7日12時14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3時03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7日13時04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7日13時5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6月7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7日13時7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7日13時8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7日13時9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7日15時18分提領1萬元 ⑨112年6月8日9時13分提領1萬1000元 3 吳江賜敏(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0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8時許,佯以吳江賜敏孫子身分佯稱:給別人的貨款不足,欲借錢云云,致吳江賜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9日13時59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9日14時38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9日14時39分提領1萬元 ④112年6月9日14時46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9日14時47分提領2萬元 ⑥112年6月9日14時48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9日14時49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9日14時50分提領2萬元 4 林秀容(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林秀容佯稱:下載「福恩投資app」並入金,可獲利云云,致林秀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5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1時16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5日11時17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5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5日11時18分提領2萬元 ⑤112年6月5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52分 5萬元 5 張精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634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9時許,致電向張精樺自稱為友人許慶周,並稱:因缺錢花用,需向其借錢云云,致張精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0分 15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2時42分提領2萬元 ②112年6月8日12時43分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8日12時44分提領2萬元 ④12年6月8日12時49分提領3萬元 ⑤112年6月8日12時50分提領1萬元 ⑥112年6月8日17時43分提領2萬元 ⑦112年6月8日17時45分提領2萬元 ⑧112年6月8日17時46分提領1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藍梅甄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952卷第21、23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8952卷第31-33頁) ㈡告訴人劉威志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25卷第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325卷第54頁)  ⒊訊息紀錄(偵4325卷第57-69頁)   ㈢告訴人吳江賜敏部分:匯款回條(偵23480卷第27頁) ㈣告訴人林秀容部分:  ⒈林秀容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6634卷第58-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634卷第60-61頁) ㈤告訴人張精樺部分:  ⒈匯款回條(偵56634卷第31頁)  ⒉張精樺申辦之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56634卷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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