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金訴-936-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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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詩坪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與葉翊菲有債務糾紛(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日,至葉翊菲當時住處,將葉翊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賣給彭咸運(另發布通緝)抵債,彭咸運拿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1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姿漪,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姿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53分、同日13時15分、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賀昌林,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昌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三)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勇志,並佯稱下載正盈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9時26分許、同年月13日9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9時31分許、同年月25日9時24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8分許,匯款共計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葉翊菲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漪、賀昌林、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訴、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賀昌林、被害人陳勇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葉翊菲的帳戶,也 沒有叫人押葉翊菲去辦理帳戶出售以抵償債務等語。 五、經查: 證人葉翊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為了幫我男朋友還 錢自願去辦理帳戶並且賣給彭咸運的,沒有人押著我去辦,被告跟本案無關,被告跟彭咸運根本不認識,我當時因為覺得被告跟我男朋友走很近,我吃醋,所以亂說話,但被告是無辜的,現在不能在亂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第99頁),證人經作證前經本院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仍自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被告叫人強押伊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並由被告將該帳戶賣予彭咸運抵債」等情(見他8763卷第115至第117頁)為偽,被告以不利於己之事項為本案做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自難以證人葉翊菲於前偵查中所述之證言認定被告有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證人葉翊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 結後,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罪嫌等重要關係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