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訴-94-202410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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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含密碼),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曾就本案帳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被害人陳漢笠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連網並輸入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行動銀行,再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將款項44萬9,671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1號卷第13、19、23頁)。可徵本案帳戶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外,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顯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所示,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先前保全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設 ,自111年11月間換工作後,我就再也沒使用本案帳戶,也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尚未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案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受害人數達6人,且詐騙金額已逾15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俊杰 、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甲○○之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7967,第13-17頁) ⒉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7967,第27-29頁) ⒊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7967,第19-28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45萬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2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4353,第11-15頁) ⒉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4353,第35-40頁) ⒊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53,第29-35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5769,第15-18頁) ⒉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5769,第41-45頁) ⒊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769,第35-39頁、第47-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4 丙○○ (被害人) 於112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6636,第39-41頁、第23頁) ⒉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56636,第55頁、第61頁) ⒊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636,第37頁、第43-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36號(移送併辦) 5 庚○○ (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8150,第9-12頁) ⒉庚○○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8150,第21頁、第24-27頁) ⒊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150,第13-18頁、第29-31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0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6 丁○○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逕予更正) 3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偵8061,第31-35頁) ⒉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8061,第59頁、第63-67頁) 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061,第35-39頁、第55-56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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