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94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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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彥 具 保 人 王人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第1168號、第1169號、 第1170號、第1171號、第1172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出具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審理,而彼時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對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