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金訴-942-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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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萬利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蔡健民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李榮恩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萬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下稱金訴卷〕第9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遺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蔡健民,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指定軟體進行投資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16時52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帳11萬8,3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366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5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案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卷第47至50頁)、證人蔡健民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027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77至82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於111年5月31日掛失並補發,又於同 年6月20日掛失並補發,而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則於111年6月20日掛失,並於同年7月1日補發,嗣又於同年7月6日掛失乙節,此有上開永豐銀行113年7月9日函及所附掛失資料(見金訴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因為工作匯錢而補辦,沒多久就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我很早就辦本案永豐帳戶,但是後來遺失,老闆說要工作要匯錢給我才去補辦,是112年補辦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6至97頁),後供稱:第2次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好像是放在口袋內,詳細過程如何遺失我忘了,我不是一發現提款卡不見就馬上掛失,我是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才去掛失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究竟是在補辦前抑或補辦後,前後供述不一,未能敘述遺失過程,其所稱補辦時點亦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又依其陳述,其辦理掛失之動機並非因為遺失而是因為帳戶被凍結,可見被告所辯,委無可信。  ⒉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 會上一般人如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密碼寫在套子上,提款卡放在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金訴卷第9、1377頁),然依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何不採取向人收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以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豈會甘冒犯罪目的不達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拾獲之遺失提款卡,是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已確保得實質掌控本案永豐帳戶後,始會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5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且曾從事水泥工、油漆工、電子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  ⒋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被告對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執意、輕易地將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抱持著縱使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堪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檢察官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而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二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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