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金訴-94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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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徐翊崧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人(下稱「阿宏」)使用。嗣「阿宏」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霆、 歐○環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一空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翊崧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資料給予黃○學,黃○學有說他個人轉帳要用,但想說黃○學是遠房親戚,應該不會害我,並不知道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告訴人蔡○霆、歐○環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其後款項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蔡○霆、歐○環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0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112年度他字第11320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6頁),並有蔡○霆、歐○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他卷第9頁)、前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析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  ⒉被告案發時年齡為24歲之成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見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頁),足認被告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恐有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之顧慮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款項流入並提領,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⒊證人黃○學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阿宏」去被告位於龍潭住處 ,「阿宏」當場跟我與被告說他在做生意,需要人頭帳戶,被告說他要想一下,之後被告就將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我,我再轉交予「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遠房親戚,偶爾聯繫,一年見面3、5次,我朋友「阿宏」說因為公司需求要人頭帳戶,借1週後歸還,我本身沒有開公司,是「阿宏」的公司需要帳戶,被告聽到後當下有猶豫說要不要借帳戶,我不清楚「阿宏」之真實姓名,被告是透過我才認識「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過年前112年1月9日有將中信帳戶借給「阿宏」使用,我跟「阿宏」只有見過幾次面,「阿宏」說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幾天,我就答應了,我跟「阿宏」只有以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聯繫,當「阿宏」知道我帳戶被凍結後,「阿宏」就把所有通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黃○學不是很熟,不知道黃○學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跟我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徵諸證人黃○學所述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宏」之過程乙情,與被告警詢時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與「阿宏」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無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對於黃○學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黃○學亦證述其等一年僅見面幾次,被告與黃○學實難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甚明。準此,被告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學居中聯繫,即率然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⒋再者,觀諸警方所調取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於蔡○霆於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匯款,帳戶內餘額為769元,復自斯時起開始有大額款項匯入並旋即匯出等情,此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9日借帳戶時,裡面沒有甚麼錢,剩幾百元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長年未使用、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己亦受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阿宏」經由黃○學居中聯繫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宏」,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阿宏」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提供中信帳戶供親戚黃○學使用,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關於被告所述借用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原稱:我將中信帳戶借給「阿宏」使用,因為投資虛擬貨幣,帳戶限額無法繼續投資,詢問我能不能借我的帳戶供他操作幾天,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黃○學說他的帳戶被人用不見了,他需要轉帳,所以就跟我借帳戶等語(見他卷第23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學帶「阿宏」給我認識,因為黃○學說要跟我借帳戶,我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學,應該是黃○學之後轉交給「阿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是將帳戶借給親戚黃○學,由黃○學借給「阿宏」,當時黃○學說他帳戶被鎖了,需要轉帳用等語(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顯有不一,亦與證人黃○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宏」等情不符,已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阿宏」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辯稱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係幫助犯,犯罪之情節、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具有實際管領、掌控本案詐得之財物之權限,如對其諭知沒收詐騙正犯詐得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蔡○霆瀏覽後依所存之聯繫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蔡○霆佯稱可至「傑富瑞」網站下載、安裝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蔡○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4萬4,850元 2 歐○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起,向歐○環佯稱依指示匯款,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2時12分許 16萬7,7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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