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金訴-946-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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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1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偽造之「收據RECEIPT」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沈易哲、李綜益(原名許綜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橋黑」、「威力」、「許竣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假以投資股票高獲利方式代客操盤為由,致邱瑞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銀行帳戶及依指示面交現金。沈易哲便依「橋黑」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刻製「國興證券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及現金收款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內容後,偽簽「沈宇威」姓名,並蓋用前揭「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印章。備妥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向邱瑞蘭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專員「沈宇威」而行使之;李綜益同時依「許竣庾」指示,於上開時、地監視沈易哲與邱瑞蘭之交易過程。嗣沈易哲收受現金50萬元後,沈易哲、李綜益便各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陽明店,沈易哲並於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將50萬元之現金交給李綜益,李綜益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邱瑞蘭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瑞蘭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興證券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 制定,於同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犯行亦不符合前開條例所規定要件。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橋黑」、「威力」、「許竣庾」、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沈易哲、李綜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所得預見或知悉。是核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沈易哲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沈易哲、李綜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綜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 諱,又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被告沈易哲受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李綜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且查被告沈易哲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車手、被告李綜益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邱瑞蘭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手,所為固應非難,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2人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積極與告訴人協談調解,態度尚可,參酌其等本案犯行所參與之面交詐騙款項、轉交詐騙款項予詐騙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究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騙款項之主要獲利者,相較於詐騙集團中,上層策畫詐騙及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惡性顯然較輕,衡酌被告沈易哲、李綜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分工期間甚短,是若對其等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故經衡酌其等參與詐騙分工程度,實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本院認縱對其等科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再被告2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沈易哲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李綜益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渠等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尚能坦認犯行,且犯後業均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30頁調解筆錄2份)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被告2人前科紀錄,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偽造之「收據RECEIPT」乙紙(其上偽造「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沈宇威」署押1枚),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所偽造之「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沈宇威」署押1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國興證券有限公司」印章業已於另案沒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⒈被告沈易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7開始從事詐欺工 作,直到4月21日遭警方查獲,八德區只有4月21日1筆,「威力」告知我一天金額約3千元,但我之前有向「威力」借1萬2千元,所以直接扣除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僅有本次等語(見偵卷第15、227頁)。是被告沈易哲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日抵銷3,000元債務利益之情,業據其供承如上,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實際獲取報酬為何,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每日取款可抵償3,000元之債務,是被告沈易哲本次於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向告訴人邱瑞蘭取款50萬元,可獲取抵償3,000元之債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已因被告沈易哲於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沈易哲參與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前,業已獲取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及油費一千元」乙節,由該另案刑事判決予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萬3,000元,有該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84頁),如於本案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案爰不就被告沈易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李綜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5頁、本院金訴卷第87頁),綜觀全卷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綜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2人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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