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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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