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金訴-960-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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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安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紹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安邑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頁面截圖及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鍾詩亭有把她申請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在她搬離仁愛路住所時,有放在房間裡面的衣櫃,鍾詩亭沒有跟我說她有把該提款卡放在衣櫃裡面,我們房間門是沒有鎖,但我家人也不會隨便進入我的房間,我平常沒有住在仁愛路的住處,我去年彰化銀行寄通知過來列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的銀行帳號有問題,我才驚覺發現我的帳戶被盜用。我警詢時說本案土銀帳戶是我本人所有,而且是我自己去申辦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而且是作為薪轉帳戶,是因為我本身之前有開立一個土銀帳戶,後來註銷了,我當時以為是這個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我在使用,而並不是本案土銀帳戶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及證人鍾詩亭審理之證述,起訴書所載本案土銀帳戶其實是由鍾詩亭所開立,且因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所以沒有存摺,開立之後實際也都是由鍾詩亭做使用,另外鍾詩亭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的薪轉帳戶,確實被告名下其他帳戶都是由他的配偶鍾詩亭在管理使用,本案土銀帳戶後來是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是鍾詩亭說當時在分居後,有把該金融卡還給被告,但鍾詩亭提到沒有告知被告有把金融卡還回去,如果單以鍾詩亭的陳述直接去認定被告後來有取得金融卡,甚至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並且構成洗錢及詐欺的犯罪,證據的證明程度上似乎也不夠,甚至可能會有冤枉被告的情形,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堅決否認有交付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加上被告過去也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請審酌整個案件的卷證資料及證明程度,依法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其他不明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 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此有告訴人黃安邑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 年6 月6 日大園字第112000132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7、31-33、35-39、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土銀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此有證人鍾詩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金訴卷第94、96-98、102-104頁),並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金訴卷第31-3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 年8月16日大園字第113000192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數位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3-49、5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一節,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外,對於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之保管使用、帳戶從111 年1月11日開戶後至111 年9月間有數十筆交易的操作、包含跨行提款、跨行轉帳及存款紀錄,以及被告所有的帳戶提款部分,都是證人鍾詩亭在使用操作,被告如果有錢鍾詩亭就幫被告領,被告不喜歡帶錢等情,亦經證人鍾詩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金訴卷第94-11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雖證稱:在112年2月底分居之前本案土銀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是我保管的,在分居之後,就將提款卡等東西都還給被告,我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我沒有再使用。還給被告當時沒有親自還,是我自己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是被告仁愛路的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102-103頁、第111頁),然證人鍾詩亭所稱之有將本案土銀提款卡交還給被告之語,其先係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被告仁愛路家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96、103、114頁),之後又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觀音長春街住處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證人鍾詩亭在偵查中證述在112年4、5月與被告分居(見偵卷第75頁),與其審理時證述係在112年2月分居一節亦有歧異(見本院金訴卷第94-95、10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沒有告知被告有放置本案土銀提款卡在家裡衣櫃裡面,沒有和被告提過本案土銀提款卡已放回去衣櫃裡,沒有寫字條告知被告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櫃裡,也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確實有把被告的提款卡,放在被告當時居住的住處裡衣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101、111-114頁),則證人鍾詩亭有無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置於仁愛路或長春街住處即非無疑。再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證述:仁愛路住處當時有其公公、婆婆、大伯、大嫂、還有大伯的兒子,一共5個人住,當時被告沒有住在仁愛路住處,那個房間門沒有鎖,裡面的成員可以隨意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則本案土銀提款卡是否為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土銀帳戶是其本人所有,是其親自 申辦,平常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保管,而係由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設、保管,其在警詢誤以為本案土銀帳戶為其之前申請之大園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語,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本案土銀帳戶確係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請及保管。另被告確實在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年8月16日函及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之帳戶,自不能單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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