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966-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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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若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藉詞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瑞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話方式告知其前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tying」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豪」之成年人,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若晴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後述詐術內容)從事財產犯罪。嗣「李家豪」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同年(即112年)7月間某日,要求遭渠等自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即接續以「假檢警」辦案所需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洪俊福,將遭詐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洪俊福遂依指示,以其臺中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先後匯付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林若晴之本案瑞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且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俊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若晴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李家豪」,當初本來是要要做網購,但是我沒資金,「李家豪」就說要跟我借帳號,跟我說有一個APP可以賺錢,因為我那時亟需用錢,他說能幫我賺錢,用那個APP如何賺錢我忘記了(於警詢中則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我就把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李家豪」沒有給我看過任何證明他真實身分的資料,我與「李家豪」是用交友軟體聯繫,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也沒有「李家豪」的其他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若晴提供本案瑞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李家豪」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李家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俊福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瑞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若晴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揆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家豪」,「李家豪」並向其表示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故「李家豪」是否具備其本身所宣稱之投資知識,該投資方式是否合理、投資標的是否理想、投資盈虧情況如何,原均為一般人從事正當金融投資時所應評估之風險事項。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惟被告就「李家豪」之真實姓名、所在地點、聯繫方式等各項可據以查證「李家豪」是否確實具有其所宣稱之投資能力之資訊,竟一無所悉,且就「李家豪」所稱「以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何種投資方式、何種投資標的、投資盈虧及投資報酬率等各項與投資風險至為相關之細節,亦均全然不曾詢問、深究,此顯已悖於一般金融投資常情。是被告所辯其單純係為投資目的而交出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是否屬實,原難驟信。2、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恐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在其與「李家豪」之互動內容、方式顯然背離一般金融投資常情之情形下,仍甘冒其倘將本案瑞興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家豪」,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為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致對方得藉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家豪」使用,其所為顯係為圖獲取「李家豪」空言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差價,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家豪」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3、綜上,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 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本案法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在系爭特定個案中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以上)」。(2)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意旨,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之事項,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亦應納入比較之列。是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3)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  2、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刑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同如後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於本案中 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66條、第67條 、第69條之規定計算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處斷刑範圍,即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3、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 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三)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定刑」為斷。而如前述,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據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應為「3月以上、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9,9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林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333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詎被告仍為圖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宣稱之金錢報酬,而甘冒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風險,提供本案瑞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失至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公司清潔而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 187萬元 2 112年7月7日9時15分許 193萬6,186元 3 112年7月8日9時7分許 125萬元 4 112年7月11日9時9分許 199萬9,40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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