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金訴-974-2024112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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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號、第15675號、第20170號),聲請人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睿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祥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訊問後,命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2月。 二、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均有所降低,復審酌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與拘束其身體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參酌被告犯罪分工情形、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准許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