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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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睿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五、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六、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詳收 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林祥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核與告訴人劉以菊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鄭博嘉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告訴人謝玉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被害人楊麗卿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董德宏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許祖銘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5675卷9-15頁,113偵13231卷○000-000、295-298、332-338頁)、證人黃承旭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209-223頁)、證人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5-99頁)、證人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二9-17、243-247、323-325頁)、證人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一9-14、91-97、101-103頁、113偵13231卷○000-000、385-387頁)、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玲、康麗琴、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車手及收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取款車手、顧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對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話務機房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用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張泓鈺、董德宏、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朱晟瑞、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李昱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李昱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㈠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就罪事實七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七㈠、㈡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113偵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20萬元,然尚未繳交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36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罪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然因洗錢罪均屬各該犯罪事實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詐行騙,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指揮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身居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分工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犯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指揮犯罪組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等語(金訴卷32 6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業經說明如上,故就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 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張泓鈺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20170卷19-21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0卷45-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0卷31-39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向各該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六中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取款項50萬元部分,業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列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林祥睿等人自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應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在起訴範圍)。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查被告係應張泓鈺之邀負責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領取報酬,業經認定如上,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中係居於發起、幕後操控地位之人,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七 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二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四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五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六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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