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訴-984-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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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76號、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廷(原名:王建翔)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建廷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㈢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㈤刑之加重減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王建廷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嗣王建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林雪洪佯以「野村投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林雪洪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8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10時15分、12時20分許,依序將149萬5,015元、5萬15元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開王建廷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是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就告訴人「林雪洪」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係陳明欽)有別,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本應分論併罰;況檢察官在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已明載主觀犯意為「王建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根本和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欄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有所矛盾,顯係檢察官誤認、誤載。  ㈣綜上,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經移送併案本院審理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3號   被   告 王建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廷自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日起加入暱稱「阿強」、「二 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王建廷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王建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對陳明欽佯以「野村投資」假投資股票為由,致陳明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匯入王建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廷再依「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之指示,於同日12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提領19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明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建廷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與對方之工程糾紛,而遭對方脅迫交出提款卡並提領195萬元之現金與對方云云,而被告雖有提出工程合約,然顯難得出其與本件事實之關聯性,亦自始均未提出對話紀錄以證其說,所辯顯不合常情,應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 被害人陳明欽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王建廷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強」、「二郎」、「張獻瑞」、「張閎森」及「胡廷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9時51分 55萬元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46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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