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990-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灝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灝笙明知其無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蔡蕙妤(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等社團,以「Road Wu」等暱稱,虛偽張貼販賣二手平板電腦之貼文,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遭吳灝笙自行利用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宸、翁文宏、陳一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自承告訴人所匯出之金額,均係遭被告自行使用殆盡,而證人蔡蕙妤亦無證稱本案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證據裁判、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犯意,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加重詐欺罪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各告訴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而具悔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於短期間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硬性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一信 於111年1月27日中午不詳時點,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陳一信佯稱:伊有意以9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 9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翁文宏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翁文宏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翁文宏云云。 111年1月28日上午1時6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何坤宸 於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臉書暱稱「Road Wu」之帳號先於臉書社群刊登欲販售二手平板之訊息後,再以通訊軟體對何坤宸佯稱:伊有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平板電腦予何坤宸云云。 111年1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