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金訴-992-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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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宏明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宏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告訴人張秀 珠遭詐欺後,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系爭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的錢,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秀珠於前揭時、地,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81萬元至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及所附馬嘯雲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4105號函及所附施昱承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5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市場經理」、「LAZARD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就此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合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應為不實。 ㈢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107頁),足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此恰巧、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未能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何,實難認其與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自應予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前科(理由欄㈤)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萊爾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1至234頁、金訴字卷第11至13、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次所供其領取系爭款項係供己花用云云,不過是配合 其為合法幣商工作所得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全數提領轉交某甲,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其經手之系爭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系爭款項為自己提領花用,故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起訴被告洗錢既遂之犯行等節矛盾,顯然出於誤會或誤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從認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