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訴-99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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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前3人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判決判刑確定)、林家湛(所涉詐欺犯行,刻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其為警察「楊淑惠」、「楊隊長」,訛稱丙○○之健保卡有異常使用紀錄而遭到停用,名下財產被凍結,必須將財產交予警察收受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19巷底空地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起訴書記載40萬元,應予更正】、人民幣100元、黃金1條、黃金項鍊8條、黃金手鍊7條、勞力士手錶1只、鑽錶1只、黃金錶1只、黃金金牌2面、黃金戒指6只及鑽戒1只予聽從乙○○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物之蘇意婷,蘇意婷隨即將收得之上揭財物交予黃柏凱,黃柏凱復搭乘彭國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意盛銀樓變賣黃金戒指5只與黃金項鍊1條,並將變賣所得14萬9,300元【起訴書記載19萬9,000元,應予更正】連同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彭國展,彭國展再聽從林家湛指示駕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之大溪河濱公園,在大溪河濱公園內將14萬9,300元、未變賣之財物、現金交予陪同林家湛前來之乙○○,乙○○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蘇意婷、彭國展、林家湛、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貝克漢汽車旅館住房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飾金條塊登記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鼎藏文星社區住戶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合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聯電話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蘇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柏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國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玉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034號卷一,第19至28頁、第49至55頁、第79至86頁、第111至117頁、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7頁、第299至315頁、第317至359頁、第361至365頁、第367至376頁、第377至381頁、第383至387頁、第389至397頁、第399至406頁;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5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9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未於偵查自白,尚不合於上開新增訂減輕其刑之規定。 ④、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修正後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顯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不符合減刑要件,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彭國展、黃柏凱、蘇意婷、林家湛、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然洗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且肢體 健全,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使詐欺犯罪被害人蒙受巨大金錢損失,且因層轉款項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追回損失,求償無門,被害人辛苦賺取之錢財片刻化為烏有,詐騙集團成員卻是盆滿缽滿,尤其詐騙犯罪更使人與人間之信任喪失殆盡,詐騙犯罪對社會危害至鉅,可見一斑,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實屬惡劣至極,不宜輕縱,且被告之犯行遭查獲之初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階段始改口承認,相較於始終坦承犯罪之行為人,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因詐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習得教訓,痛改前非,積極正向復歸社會,反而故態復萌,又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勾當,助紂為虐,且本案被害人遭騙取之財物甚多,被告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究難謂被告有何積極彌補錯行為,暨審酌其犯罪分工情節,無證據認定已取得犯罪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法院對於沒收數額之認定不同於犯罪事實認定需採嚴格證明 法則,僅依自由證明為已足,然而,仍須有相關證據存於卷內始能算定被告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贓物、贓款,再轉交上游,以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此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舉證以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被告取得之報酬數額並未認定,估算數額憑據亦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在缺乏證據下認定被告取得之報酬,自然無從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均有適用。查,被告雖收取彭國展交付之詐騙贓款與贓物,然以詐騙犯罪分工而言,被告亦是將收得之贓物、贓款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級較低之參與者,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對其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本院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被告收取之財物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刑確定)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稱戊○○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名被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局保管至結案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各交付48萬元、54萬元給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收取詐騙贓款之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甲○○各次收取贓款後,再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指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為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不會直接跟取款車手收錢,而是隔著2、3個人向車手收錢,之後錢才會到我手上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 在電話中向戊○○佯稱其為新竹縣警察局「廖隊長」,訛稱戊○○因利用健保卡偽造文書遭起訴,與其配偶蕭阿全之姓名被用做公司人頭戶亦遭起訴,需將帳戶資金領出放在警察局保管至結案云云,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11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各交付48萬元、54萬元給甲○○,甲○○則各交付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給戊○○收執乙節,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04至305頁、第333至338頁、第429至439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9至17頁、第37至40頁、第49頁、第53頁),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記載甲○○向戊○○收款之日期各為110年12月30日與11 1年1月14日,然證人甲○○已於警詢證稱向戊○○收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且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所留存之指紋經比對與甲○○指紋相符,此情核與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9日,在大同西路8巷15弄16號住處交付54萬元給對方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35頁),是甲○○向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及收款日期應為111年1月1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1月14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4日向戊○○收取54萬元,然依證人戊○○警詢指述可知,其111年1月14日交付之款項數額為51萬元,顯見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收款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乙節應係記憶有誤,應以其警詢證述之日期為據。 ㈢、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0年12月中加入,至111年1月中左右沒有再繼續,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再將財物交付給被告。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17分與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區大同西路8巷15弄16號門口向被害人收取48萬元、54萬元的人是我,我工作完成後,會向被告回報,被告會叫我到指定地點拿給他,交給被害人的公文是機房打給我,我去附近超商列印,被告是指派我從事詐欺工作與向我回收贓款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一,第222至223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一,第305至307頁),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在我爸爸的工廠認識被告,大概110年12月初,被告說帶我去做詐騙,我的上手是被告,我在楊梅將向被害人收取的48萬元與54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用telegram要我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去拿等語(見偵字第19034號卷二,第88至91頁;少連偵字第85號卷二,第36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介紹我從事詐欺工作,我拿到48萬元與54萬元後,12月這次原本是在牛排店變電箱那邊,但怕警察找到,所以轉移到楊梅。1月的地點是在楊梅(後改稱)12月這次是去桃園區復興路的爭厚牛排店附近變電箱旁交給被告,1月這次到楊梅將錢給被告,第一次想說就近給被告,第二次是要避免警方追查,要製造斷點,叫計程車去楊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3至84頁),依證人甲○○證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款項地點忽而證稱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忽而證稱各係在桃園市桃園區與楊梅區,證述內容已非全然無瑕疵。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被告介紹的,當初說好不管怎樣,我都可以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0,我把錢給被告,卻沒有收到一成紅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果證人甲○○所述被告應允之報酬計算標準屬實,其又不曾從被告處獲取按贓款計算之一成報酬,豈會一再聽從被告指示出面收款,所述違反常理。是以,甲○○證述之憑信性已屬堪虞。固然,甲○○一再指稱將詐騙贓款交予被告,然此仍為甲○○單一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言,惟卷內無telegram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為上開2次指使甲○○向被害人取款之人,亦無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可供證明被告在甲○○所指地點(不論是桃園市桃園區或桃園市楊梅區)向其收贓,故甲○○關於被告參與犯罪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 ㈣、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1110089466號鑑定書、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9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縱使與甲○○之證述相互為用,僅能證明甲○○自身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甲○○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