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金訴-99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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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2年5月間,先在社群軟體刊登賭博廣告,告訴人陳亭汝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K搞錢」、「幸運」、「馬內金言、正能量情感語錄」、「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風哥」、「金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吳慧慈佯稱:可以進行博弈,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於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旋於同日12時43分許,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亭汝於偵查之指述;㈢告訴人陳亭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㈣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給告訴人是她要返還對伊之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乙節,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客觀事實,至告訴人匯款原因,且觀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指述,其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26筆,其中1筆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等語;嗣於本院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表示因同時遭詐騙20幾件,一時慌亂誤將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也提供給警方之情(見審訴卷第29、3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5月31日12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當時是因為要歸還被告數日前使用超商無摺存款方式借給她1萬元,因自己投資遭詐騙,向警方備案時,誤將被告上開帳戶提供給警方,所以才會寫撤回告訴狀等語,並有卷附告訴人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金訴卷第59頁)。則由告訴人前開所為及以證人身分所言既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況其所為證述,將使其獨自擔負相關法律責任,猶仍願為之,自難認其所述全屬虛妄,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確切 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