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金重訴-3-20241118-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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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第3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經不詳人士介紹參與「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之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以網路LINE為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月7日向謝運奎詐騙,致謝運奎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騙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方式14次交出款項,謝運奎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彭政哲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化名「陳柏宇」工作證及收據,旋前往謝運奎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工作證、給與謝運奎收據後,取得100萬元後離去。後將詐欺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彭政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竟於113年4月14日晚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海邊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小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GoldAstro19-PX-2373、型號YS302)1把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散彈槍運輸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友人蔡英志之住處藏放。嗣因警偵辦上開事實一部分,於113年4月15日11時29分許,在龜山區自強西路172巷3弄1號執行拘提,發現彭政哲攜帶上開散彈槍及如附表二編號3、4、5、9、10所示之物;另附帶搜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三、案經謝運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彭政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卷123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前揭事實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卷〈下稱偵20136卷〉17-39、107-115、183-186、223-225、229-236頁;113年度偵字第38033號卷〈下稱偵38033卷〉19-41頁;本院金重訴卷122、215-216頁);核與告訴人謝運奎警詢之指訴(偵20136卷63-69頁,惟此部分警詢供述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2年10月3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偵20136卷43-47、205-213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之識別證照片、收據(偵20136卷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5日拘提被告現場影像照片(偵20136卷49-51頁;偵38033卷69-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20136卷79-95頁;偵38033卷73-8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政哲就前揭事實二所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散彈槍之犯行,辯稱:前揭客觀事實行為應係持有行為,而非運輸行為,散彈槍是「黑龍」小弟要我放在海邊某處,他說「黑龍」過世前吩咐要我將該槍枝銷燬,原本是要拿去深山丟,後來要到桃園看我奶奶,就從臺南海邊拿到桃園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取得槍枝時間較短,又未將槍枝擴散予他人使用,僅係為「黑龍」處無償取得持有後,自臺南攜至桃園,並未運往他地為運輸擴散手段,並無運輸之意思,應僅成立持有散彈槍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有為事實二所載之客觀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20136卷17-39、107-115、183-186、223-225、229-236頁;偵38033卷19-41頁;本院金重訴卷122、215-2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4月15日拘提被告現場影像照片(偵20136卷49-51頁;偵38033卷69-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偵20136卷79-95頁;偵38033卷7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20136卷273-276頁;偵38033卷53-6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前揭行為係持有,而非運輸云云,惟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有關未經許可運輸槍枝、 及彈藥罪,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輸亦屬之;而所謂「運輸」,係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更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供稱:「黑龍」過世前曾當面要我將他的散 彈槍丟掉,我答應他後,不久「黑龍」就過世,我是113年4月14日晚上,開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的海邊,向「黑龍」小弟當面拿前揭散彈槍後,就將散彈槍從臺南拿到桃園等語(偵20136卷22-23頁;偵38033卷24-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散彈槍是從臺南海邊拿到桃園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確係特地到臺南將散彈槍帶到桃園,核其行為顯係基於運輸的意思,而為上開相當距離之搬運輸送,並非單純持有散彈槍,依前揭所述,自屬運輸槍砲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本件之運輸行為(本院金重訴卷122-123頁),益徵被告並非單純持有,而係以運輸意思為前揭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但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 20136卷32-33頁;偵38033卷34-35頁;本院金重訴卷215 -216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事實一之洗錢犯行獲取財物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裁 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就本案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取得化名「陳柏宇」工作證及收據,旋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給與收據後以行使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為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騙組 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因洗錢行為而獲有所得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偵20136卷32-33頁;偵38033卷34-35頁;本院金重訴卷215-216頁),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運輸非制式槍枝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重訴203-204頁),並考量前揭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就事實二部分,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散彈槍,顯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嚴懲;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本件事實一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金重訴卷203-204頁),另於本院審理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惟爭執係持有散彈槍而非運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 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重訴卷1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偵20136卷41頁),係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一部分之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行使之,爰不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散彈槍,經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獵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2GAUGE制式散彈槍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7月15日鑑定書(偵20136卷273-276頁;偵38033卷53-67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散彈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一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事實一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偵20136卷41頁),雖係供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所用,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收據部分業已交付告訴人(偵20136卷39、69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 2 彭政哲犯未經許可運輸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1 OPPO R15手機(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散彈槍(廠牌GoldAstro、型號YS302、編號19-PX-23) 1把 3 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43g 、1.10g ) 2包 4 疑似毒品咖啡包(超級瑪莉圖案,含袋毛重6.97g、6.96g) 2包 5 二級毒品大麻(含袋毛重3.23g) 1包 6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59g) 1包 7 疑似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6.76g) 1包 8 玻璃球 1顆 9 新臺幣5,959元(原為美金185元,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卷第165頁) 10 新臺幣13,600元 11 偽造工作證(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卷第41頁)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