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附民緝-84-20250123-1

字號

附民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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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 原 告 陳映錡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 過,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言明(訴緝卷第102頁),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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