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附民-1127-2025012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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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AE000-H112198 (應受達處所詳卷) 被 告 于德威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原 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趁擔任實習生之原告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原告之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答辯理由同刑 事部分,我沒有觸碰到原告胸部,沒有性騷擾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2號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第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原告協助結帳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手背觸碰原告胸部之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權人格法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實習生,被告竟乘原告協助結帳不及抗拒之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本件性騷擾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復考量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久暫,及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輕重等情,復經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附民卷之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