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附民-1169-2024122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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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柯鴻璿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無罪在案。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所示,原告係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一字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針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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