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附民-1372-202410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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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林柳慧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詐欺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前經本院調解 成立,但被告僅有支付3千元,再也沒有還款,故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7千元,並自本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20日給付3千元;於113年7月20日前給付7千元,自113年8月20日起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原告5,000元,均由被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前開款項,願給付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一次為限),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