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附民-1429-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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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陳香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將來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派單員蔣欣」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伊因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精誠官方……」之人,其向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367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oin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派單員蔣欣」,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原告因而聯繫「派單員蔣欣」,其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3時19分許,匯款40萬元於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有資力償還,乃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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