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附民-1539-20241223-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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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原 告 呂東玉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本院先電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並於113年12月6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是原告既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此部分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