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3-附民-1600-20250203-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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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0號 原 告 何清玲 被 告 徐秋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徐秋梅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71號(原繫屬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3年7月9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590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13年8月7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