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附民-1810-20241023-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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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0號 原 告 蔡雅雪 被 告 彭開豪 上列被告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且未於當事人簽名欄簽名或 蓋章,此部分起訴程式不符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該裁定後於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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