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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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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