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附民-1939-2024102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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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9號 原 告 林姿羽(地址詳卷)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記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在案,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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