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附民-1949-20241120-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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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9號 原 告 翁偉鑫 被 告 邱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2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奕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5號)業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9月2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上開法律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 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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