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附民-2025-20241115-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蕭名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考。則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