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附民-2104-20241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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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原 告 徐利文 被 告 賴福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 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然因幫助詐 欺與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該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原告須待被告遭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本院後,方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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