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附民-2234-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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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慧育 被 告 孫翠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作為詐欺之用,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所有由其保管於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伊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取財,應將其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原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其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