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附民-282-202502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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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鍾築青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爭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之角色。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伊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45萬6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伊所購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財產損害5萬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並非伊,且伊亦有交付等值 之虛擬貨幣予原告,伊應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帳簿及虛偽幣商之角色,且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USDT,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245萬600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將原告所購得之USDT轉予系爭詐欺集團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其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許益維間即有具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先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6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正犯關係,而具主觀共同加害行為,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6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 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所有者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1 邱孟承(業經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2 曾霆瑋(另行判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3 毛俊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4 陳美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