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附民-348-20241226-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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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慶保 訴訟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范佩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第12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佩茹與劉伊峯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 其等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以被告范佩茹與劉伊峯共同侵害其權利而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主張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中僅起訴劉伊峯為被告(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范佩茹所涉詐欺犯行,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亦未經本院認定其與被告劉伊峯為共犯,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可按,難認被告范佩茹係與劉伊峯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范佩茹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范佩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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