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附民-580-20250206-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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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原 告 林宥涓 被 告 張詠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77號案件)之際,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2日前各給付1萬元2千元;於113年6月22日前給付1萬元4千元,均由被告逕自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原告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業已調解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有就已經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然此僅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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